任增强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罪留得一命
来源:任增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08
浏览量:1696

一、案件情况

钟X因故意杀人罪被榆林市检察院公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建议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经辩护被判处死缓,留得一命。

二、辩护观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钟X的委托,指派任增强律师担任钟X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对案件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文件,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本案侦办程序上、事实上及情节上尚有不同观点,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在合议下判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郭XX马XX的证人证言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首先,郭XX马XX的证人证言均无《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辩护人当庭提出并要求公诉机关给予合理解释,但公诉机关并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针对证人郭XX第二次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也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理由有三:一是侦查机关截止第二次询问证人郭XX时还未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属程序严重违法;二是在第二次询问中带有严重的诱供嫌疑,卷4 P72中侦查机关问证人郭XX钟X随身有无携带凶器?所谓凶器即行凶作案之器械。侦查机关如此问法,即表示其在主观上已经认定是被告人钟X的刀具刺伤了受害人,其前提是所谓钟X携带的刀具即受害人被刺的刀具。要不然,该刀具如何能称为“凶器”?其三,此次询问,发生在相关证人对作案刀具进行辨认之前,故侦查机关如此询问证人,只不过是想通过诱导证人来证实其自己主观上的猜测罢了。所以,该证人证言依法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在本案事实部分,就全案证据而言,不能认定该刀具当日由被告人携带并首先拿出刀具行凶,作案刀具的来源形成一个证据真空。

1、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个证人目击被害人和被告人是是如何具体发生打斗的,也没有任何一份证人证言能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看见案发时,是谁首先刺的谁?

2、即使被告人钟X平日里有携带刀具的习惯,再即使个别证人对作案刀具进行了辨认,但没有任何证人直接指认该刀具系被告人钟X在进入案发现场时是携带了该刀具进去的,而仅仅是一些猜测式的臆想,如证人郭XX证言中的“应该是(卷四P69 )”等,如此臆断猜测,如何作为定案依据?

3、本案中证人贾X(贾冬冬仅仅的看见了被告人和受害人打斗的一个细节,即看见被告人正在用到刺受害人,而并未看见是受害人还是被告人谁携带刀具进入案发现场,也未看见是谁首先拿出刀具对对方进行桶刺。

4、即使郭XX马XX的证人证言未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二人仍然未有一个看见刀具由谁携带,谁先拿出刀具进行桶刺。

5、本案中,被告人在投案后的第一次讯问谈话中就明确的供述了作案工具系受害人携带,是受害人欲桶刺被告人,被告人与其手中夺得。侦查机关面对如此细节,不仅未对刀具上的指纹进行鉴定,看是否存在受害人和被害人两人的指纹,恰恰相反的是在对以后的证人证言中带有严重的指向性、诱导性询问,不询问证人,害人和被告人两者谁有携带刀具的习惯?或者是谁当日将刀具带入案发现场?反而直接问:被告人有无携带刀具的习惯?如此带有极其严重的诱导询问,公诉机关在审查期间不但没有进行补充侦查,查明案件事实,反而是顺着侦查机关的思维,让证人对刀具进行辨认来进一步将该刀具是由被告人携带的证据做实。但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主观臆断终究掩饰不了事实真相,即使费尽心机,但是终究无一人看见该刀具当日由被告人携带并首先拿出刀具行凶。

综上所述,就全案证据而言,不能认定该刀具当日由被告人携带,故本案刀具的来源形成一个证据真空,依据疑点利益归被告的原则,本案不能认定该刀具系被告人携带,更不正认定是被告人首先拿出刀具对受害人进行了桶刺。

三、钟X构成自首,法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钟X于2013年10月6日,积极主动的投案,在投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钟X、被害人吴志文等先到子洲县三街夜市喝酒,再到子洲县零度空间酒店喝酒,后又到开元市场的烧烤店吃喝。在烧烤店中,被害人无故接起被告人钟X女友张倩打给被告人的电话并辱骂张倩,几分钟后,张倩前来,被害人与张倩、被告人钟X发生激烈争吵,后张倩被郭XX等人拉架至烧烤店门口外,钟、吴二人在店内互相打斗中,导致受害人被捅伤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钟X对该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与案发现场的诸多证人的证人证言对主要案发事实的描述高度一致。

被告人钟X积极投案后如此如实的供述都未被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不知是何道理?难不成公诉机关所谓的自首有别于上述法律之规定?

同时,依据刑法原则,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公诉机关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作案刀具是由被告人携带并首先对受害人进行桶刺的情况下,仅仅以某些证人的臆断和自己的有罪推定意识,就因此而不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就是没有按照有关机关的思维和要求讲话就不认定为自首,试问,如此枉法,以后还有那个犯罪分子敢投案自首?作为犯罪嫌疑人,逃之夭夭岂不落的逍遥快活,积极投案自首反而要把牢底坐穿,谁还敢自首?

四、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属醉酒后激情伤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且事发后,被告人又积极呼喊让打“120”对受害人进行救助,证明被告人其主管恶性较小。

首先,该案件案发时,被告人和受害人双方都大量饮酒,系严重醉酒后失去理智之行为。

其二,该案件起因皆因被害人接其被告人钟X女友打来的电话,并无故辱骂其女友,导致后来双方发生激烈言语争执,加之被告人与受害人都受教育程度低,不能及时有效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在激情之下,双方互殴,遂失手伤人。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7条规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望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其三,本案中,被告人钟X和受害人之间不仅素无仇怨,而且关系一直要好。事发后,被告人积极向周围人呼喊并让拨打“120” 求救,证人贾东东(贾X)听到呼喊后用其女友 的电话拨打了 “120”(卷七P30),充分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五、被告人钟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其亲朋也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主动的投案自首,从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其并未避重就轻,逃避责任。其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深悔不已,在其被母亲抛弃,无父亲照养,也无任何经济来源的的情况下,在其亲属看望及辩护人会见时,其仍然多次提出恳求其亲属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目前,由于双方就具体赔偿数额差距悬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仍然能够看出被告人悔罪的态度和诚意。

六、被告人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特殊,故望法院能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钟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X很小的时候,就被他的亲生母亲抛弃,后其父又常年坐牢,被告人是在亲戚众人的照料、救济下吃百家饭、穿百家衣艰难长大的,他幼小的身心在成长的道路上也是饱受摧残与折磨,也是可怜之人。那个人天生下来就愿意做个坏人,钟X今天的犯罪和他特殊的成长经历和家庭环境密不可分。此虽非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望合议庭能充分了解整个案件的特殊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X的行为固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结果也较严重,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不是目的,改造犯罪才是适用刑罚真正目的之所在。本案中被告人积极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加之受害挑起整个事件,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又系严重醉酒状态下激情伤人,也愿意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结合被告人特殊家庭环境和成长经历,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被告人钟X从轻、减轻处罚。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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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任增强
  • 执业律所:
    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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